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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幸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贊機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詳細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6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據表明其上訴理由,爰依法裁定補正上開事項,併命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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