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43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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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36號
原 告 陳義輝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陳美妃
被 告 吳慧珍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然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僅為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4*號房屋),而不包括其後方之鐵皮房屋(下稱後方鐵皮房屋),因二者係屬不同房屋、出入口不同。

而前案判決主文雖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前案判決係以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特定房屋標的,並未特定面積、位置、樓層等重要資訊。

且依4*號房屋稅籍係記載為木石磚造,顯與後方鐵皮房屋為鐵皮構造有異,故從前案判決主文效力觀之,並未包括後方鐵皮房屋。

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已將48號房屋騰空返還,然被告主張應繼續執行後方鐵皮房屋,斯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後方鐵皮房屋不屬被告執行標的,是執行內容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發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4*號房屋與後方鐵皮房屋原本相連,為訴外人張OO之養父所蓋,後因颱風毀損、經過修繕,而前後兩房屋上方目前尚有棚架相連,OO街4*號門牌號碼共有三建物相連,前後各有出入口,4*號房屋與與後方鐵皮房屋係屬同一稅籍。

OO街4*號整體建物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張OO,嗣張OO將之移轉予被告,原告仍占用後方鐵皮房屋係無權占有。

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請求其搬遷之範圍即包含後方鐵皮房屋。

前案判決為給付判決,係命原告將包含後方鐵皮房屋返還予被告,惟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前案判決主文未包含後方鐵皮房屋,即後方鐵皮房屋非為判決效力所及;

一方面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後方鐵皮房屋為判決效力所及,僅事後有消滅或妨害之事由發生,實屬前後矛盾,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參照)。

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前案判決之效力,並未及於後方鐵皮房屋,而4*號房屋業經執完畢而消滅,故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發生等語。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全部或一部消滅之情事,自與原告提起本訴所據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符。

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前案判決主文效力未及後方鐵皮房屋,復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後方鐵皮房屋為判決效力所及,僅事後有消滅或妨害之事由發生,而提起本訴。

則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與其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顯不具一貫性。

是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前後矛盾,且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效力未及於後方鐵皮房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前案判決效力不及於後方鐵皮房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原告請求至現場測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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