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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泠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黎○希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韋
劉湘仕
被 告 顏育婕
訴訟代理人 柯昆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持續並超速前行,適有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原告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建中街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左側大腿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12萬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每月需支出5,000元醫療費,計24個月共12萬元。
⒉交通費25萬4,400元: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每天上下學與補習之交通費用,共計25萬4,000元。
⒊開刀住院費32萬5,000元:後續需進行韌帶手術,經門諾醫院評估此部分費用為32萬5,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無視「學區慢行」之警惕,超速撞傷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需復建2年,現看到與被告汽車顏色相同之車輛均會恐懼,也不敢騎車,失眠恐慌、學業退步,身心均有創傷,亦受有勞動力損失及創傷症候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又本件原告雖有息訟之意,惟原告前經被告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公司於賠償被告汽車修繕費後,代位請求原告賠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19萬2,516元。
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較大,被告不應將車損賠償責任轉嫁至原告身上,故於本件爰將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19萬4,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駛至路口,未依兩段式,即由直行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之被告先行,以致於碰撞肇事。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均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更指出,事故發生當時,縱使被告依速限行駛,但因煞停距離不足,事故仍會發生,客觀上並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超速行駛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告並無過失,無需對本次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刑事部分,被告雖經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判決有罪,惟經檢察官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而無須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被告前因本件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有罪。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本件車禍發生,縱被告依速限行駛,仍未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有效迴避措施,本件車禍之發生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歸責被告為由,改判無罪。
(見本院卷第123-139頁)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駛入路口後,未依兩段式反逕由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
另本案若被告汽車依限速(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為33.79至36.27公尺(計算式: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1.57至14.05公尺),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遇見對向左轉之原告電動自行車至碰撞距離僅約18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被告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作成:「原告騎乘電動補助自行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反逕由快車道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151-169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肇事責任?㈡若有,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無肇事責任。
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三、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駛入路口後,未依兩段式反逕由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顯有肇事疏失;
另本案若被告汽車依限速(50公里/小時)行駛,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為33.79至36.27公尺(計算式: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1.57至14.05公尺),惟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遇見對向左轉之原告電動自行車至碰撞距離僅約18公尺(依Google Earth量測),顯然被告難以防範,故難以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並作成:「原告騎乘電動補助自行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反逕由快車道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鑑定意見等情,已如前揭三、㈡所述。
⒊又本件經本院勘驗卷附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核與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理由欄七、㈢:「經擷取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顯示9月2日上午7時27分整,最後畫面右下方顯示行車時速是73公里;
同日上午7時27分零1秒,對向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由對向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畫面右下方顯示行車時速為73公里;
同日上午7時27分零2秒兩車碰撞肇事,畫面右下方顯示行車時速為57公里,顯示被告汽車行近路口有逐漸減速之跡象。
另依本件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建國路建林街口【往西】)來看,攝錄時間:7時26分57秒,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沿著機慢車道行駛;
攝錄時間:7時27分整,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駛入快車道;
攝錄時間:7時27分1秒至2秒,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自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
攝錄時間:7時27分3秒,兩車碰撞肇事。」
所載情形相符。
另本院於勘驗光碟過程中,並未發現原告電動自行車曾閃爍方向燈,或原告作任何手勢為左轉警示,復因原告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案外車【白色休旅車】之後,並混雜在眾多同行的機車群內,而從原告汽車之角度難以察覺其左轉行向;
且依警卷第57頁所示原告電動自行車之車損照片,可知該車僅於把手處裝設後照鏡,而未有方向燈設置等情。
足認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騎乘原告電動自行車,由機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駛至路口,未依兩段式,即由直行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彎,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之被告汽車先行以致於碰撞肇事;
而被告則因原告電動自行車未有任何左轉之燈號或手勢為警示,復因其行駛在案外車【白色休旅車】之後,並混雜在眾多同行的機車群內,無從察覺其左轉行向。
從而,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迴避之可能。
⒋至原告主張刑事二審判決就被告超速之違規事實部分,未予納入審酌云云。
惟查,就該部分之爭議,刑事二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七、㈣詳述:「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依國外相關研究Olson與Sivak(1986)的95%駕駛人於未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出停車動作支點行反應時間為(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有效剎車)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故被告若以肇事地點行車時速50公里之速限計算,其所需之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2公尺+煞停距離公尺11.57至14.05公尺)為33.79至36.27公尺,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
然被告遇見自案外車後方搶先左轉之原告電動自行車,直至本件車禍發生僅約1秒多,縱被告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此一小型車且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車禍之發生即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已就被告超速之違規事實與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歸責被告之情詳為說明。
本院審酌行車速限,係交通主管機關依據綜合考慮公路功能、技術等級、路側開發程度、路線幾何特徵、運行速度、交通運行、交通事故發生頻率和環境等因素所設置,雖為判斷肇事責任之重要參考,惟倘行車速限違反與否與駕駛人能否採取有效迴避措施無涉,則駕駛人就該車禍之發生即屬不可避免,客觀上即屬不能歸責。
而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無迴避之可能,而屬不可歸責乙節,已如上所述,揆諸上揭㈠之說明,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自有所欠缺。
⒌此外,原告就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復無其他舉證,故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㈢從而,被告既無原告所指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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