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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王美仙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聖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訴狀」內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應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因本件訴之聲明未特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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