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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洪瑪莉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主文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2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3時許,在原告住處前偷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①車上掉的現金25,000元,②修車費用25,000元(估價單金額11,944元,更換中古引擎蓋無收據),③精神賠償5萬元。
合計10萬元。
系爭車車齡已30餘年,我可以賠償修車費,但修車費25,000元太高。
我沒有讓原告受到精神損失。
三、理由要領
⒈法律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⒉原告得請求30,528元: ①修車等費用5,528元:系爭車為00年0月出廠(卷32頁),至遭竊時已使用逾23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卷49頁),其中品名編號1、2、3、7、8、10(4,130元為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413元),品名編號4、5(2,000元為工資),品名編號13、16、17、18(3,115元)均為被告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528元得為請求。其餘估價單上之品名不應准許。 ②車內失竊現金25,000元(警詢卷57頁)。 ③原告不得請求精神賠償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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