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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珮涵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酆振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縣19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1公里200公尺處前,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夜間路邊停車時,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
適有被害人林○忠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花蓮縣玉里鎮縣19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碰撞前方由被告駕駛順向停在路邊之系爭小貨車左後車尾,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因頸椎骨折而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兒,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⒈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20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係被害人之女,遭逢至親車禍身故,心中悲慟要屬常情,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回復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惟因肇事鑑定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主因係被害人在夜間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行為僅係肇事次因,且主觀上亦無故意加害於被害人,在傷害情節及可歸責方面可認輕微。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平日以資源回收及採金針為生,經濟條件窘困,須扶養母親及2位未成年弟弟,母親又患有肺結核,近年身體狀況欠佳,每日僅能自己種菜販賣賺取150至300元,而被告父親於112年初因車禍離世,被告平時日薪至多僅為1,200至1,500元,已難負荷所有家庭開銷,為求母親及2位弟弟三餐得以溫飽,連自己的健保費和國民年金皆未繳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
另原告請求殯葬費未檢具相關單據,此部分應無理由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㈠被告前因本件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有罪確定。
(見卷第155-158、188頁)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4月7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林○忠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路邊停車時,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
嗣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載明:「林○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劃有分向限制之有照明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見卷第103-105、207-210頁) 。
㈢系爭小貨車於肇事時,後車燈有開啟,且肇事路段夜間有路燈提供照明。
(見卷第189頁)㈣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兒,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6萬6,667元。
(見卷第191頁)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㈡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林○忠、被告分別負9成、1成肇事責任。
⒈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如一、㈠原告主張欄所載,被告並因此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罪確定;
且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林○忠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路邊停車時,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
嗣交通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載明:「林○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劃有分向限制之有照明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雨夜部分車身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
⒉又兩造就系爭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是否影響被害人行車乙節為爭執。
經查,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109-111頁),可知系爭小貨車於白線處路邊停車時,雖有些許車身在車道內,惟並不妨礙其同向後方來車通行。
況系爭小貨車於肇事時,後車燈有開啟,且肇事路段夜間有路燈提供照明等情,已如前揭三、㈢所述,堪認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系爭小貨車之情事,惟其仍駕駛系爭機車撞擊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害人、被告分別負9成、1成肇事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⒈殯葬費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見卷第31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⑵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因本件意外驟失其父,自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屬有據。
並參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成年,因工作關係在臺北生活,未與父親同住,持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卷第190頁);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之前在做回收工作,收入不固定,月收約2至3萬元,名下財產為共有土地,須扶養2名有看身心科必要之未成年弟弟(見卷第191頁)等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害人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9成、1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
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9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1,000,000【1-90%】=100,000)。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女兒,已因本件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66萬6,667元等情,如前揭三、㈣所述,已逾上揭㈣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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