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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47號
原 告 黃章源
被 告 彭靖龍
上列當事人間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所騙匯款3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起算;
附民卷27頁)。
被告辯稱:我將帳號借朋友使用,我沒有拿到這筆錢,要我支付30萬元太多,我才入監沒有能力償還。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刑事卷宗(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有筆錄、匯款明細、報案資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為憑;
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90年間出生,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參照),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卻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將款項3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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