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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50號
原 告 江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育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12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以其所有之3**9-DF車號汽車向訴外人O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申貸新臺幣(下同)363,960元,並由原告與訴外人莊OO共同擔任該車輛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
惟被告嗣後未如期繳納該車輛貸款,遭OO公司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又因被告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所有之上揭汽車亦尋覓無果,OO汽車公司乃轉向原告求償,並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薪資,自105年9月10日至110年12月10日,共執行原告361,121元薪資,因至此已全數清償上開車輛貸款,故法院撤銷扣押原告薪資之執行命令,OO公司亦出具清償證明。
被告怠於清償其車輛貸款之債務,而原告因係連帶保證人,代其償還361,121元,於此範圍內,原告承受OO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此部分伊不爭執,惟希望可以分期給付,因伊目前並沒有償還能力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清償證明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擔任被告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為被告代償車貸361,121元,承受OO公司對於被告之借貸債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上揭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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