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他調簡,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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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段天爵

被 告 徐愷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立法者已區別「民事調解」、「刑事調解」,而異其法律效果,並明文規定僅「民事調解」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故倘當事人間所成立者為「刑事調解」,則非上開得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事件。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事件,兩造已先就車損、醫療費、看護費、1個月內的工作損失、慰撫金等協議由被告的保險公司來支付,但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超過1個月,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因已逾被告之保險理賠範圍,故兩造於112年8月3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僅就原告「超過」一個月部分的工作損失進行並成立調解,然如附件由花蓮市調解委員會作成並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案號為112年度刑調字第357號,並經本院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司核字第1271號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第一項卻載為:「一、相對人同意賠償聲請人車輛維修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新台幣(下同)參萬元整。

....」等語,核與兩造真意相違,導致原告無法就車損、醫療費、看護費、一個月內的工作損失、慰撫金等損失請求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三、經查,系爭調解係由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刑事調解」事件,揆諸上揭一、之說明,自非上開得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之事件。

是本件原告起訴與前開所定撤銷調解之訴要件即有不符,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揆之前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因,既係其因上揭調解內容之記載,致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之申請遭被告之保險公司所拒。

然依系爭調解書第一項末段所載:「本案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之語,似已載明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之保險公司為強制險理賠的部分,不在系爭調解之範圍內,則就強制險理賠部分,原告自得另循民事途逕解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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