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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64號
原 告 黃欣儀即寶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
被 告 黃詩耀
高誼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956元,及被告黃詩耀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
被告高誼庭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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