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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王明義 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
對已死亡被告起訴者,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月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稽。
原告於112年8月3日起訴時,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其訴不合法,亦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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