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原簡,4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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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5號
原 告 戴義正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被 告 林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附民卷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5日因點蠟燭不當失火延燒到我使用的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我請朋友來估價包含火災受損的房屋牆面、浪板、窗戶及電表合計需要20萬元修復,電表及裡面的電線都燒壞了。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向陳清妹承租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並獨自居住,該址因故停止供應水電,被告平日利用蠟燭照明。

被告原應注意點燃蠟燭時,應將蠟燭放置於安全之處以避免引燃週遭物品造成火災危險之發生,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使用蠟燭,於111年1月14日20時許,在該屋廚房西面電冰箱北側位置點燃蠟燭後,置於金屬鐵罐內,即去就寢。

嗣於111年1月15日2時32分許,被告發現身上有火星,起床查看見煙霧瀰漫,已發生火災,隨即逃生,屋內客廳天花板及東側倉庫一帶著火燃燒,延燒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下稱260號屋)原告使用之住宅失火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卷宗(111年度原易字第185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花蓮縣消防局111年2月16日花消調字第1110002101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等可佐。

被告亦因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

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倘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被告因過失造成失火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致該屋受損,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20萬元,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惟查:⒈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情形為住家外面一面牆壁水泥脫落、一扇窗戶的玻璃破損、電表一個被燒壞及屋頂的鐵皮破損(原告警詢筆錄、災損照片參照;

照片附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0頁);

原告之260號房屋為1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築物,做住宅使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8頁)。

原告於111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稱:前面牆、窗戶、電表和屋頂,損失約16萬元,這是我請人估價的(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27號卷43頁)。

⒉經核原告房屋受損情形如前述,原告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並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受損牆面、窗戶玻璃及鐵皮屋頂之修補方式,該屋已有相當年限應扣除折舊暨電表更換費用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8萬元,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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