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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鄧雪兒
鄧秀鳳
鄧志成
鄧志榮
鄧志雄
鄧秀琴
共同送達代收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袁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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