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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花救字第32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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