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小,473,20240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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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吳坤翰
送達代收人 許色美
被 上訴人 何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並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送達代收人,然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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