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小,63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侯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與復興街口時,因無照違規行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涉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袁隨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業已實際理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714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形、袁隨華與被告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據,認袁隨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6,700元(計算式:66,714×70﹪=46,699.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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