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命上訴人應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
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24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為此,爰請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