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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花國小字第2號,下稱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元》,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主張以其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30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意旨及該案所附財稅證明以為釋明。
惟上揭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與本件應否准許訴訟救助間,本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束;
且本件聲請人僅以書面為上揭陳明,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已就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案裁判費1,000元之主張已為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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