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175,2023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75號
原 告 彭定恒
被 告 林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9年起向原告提起諸多法律訴訟,因毫無根據,故以不起訴偵結,被告外表看似老實然生性狡猾多詐,做出許多天理難容之事,顛倒是非栽贓嫁禍無所不用其極。

原告與被告於108年間曾是朋友,因為被告離婚後失業,無居住地、無收入來源,故當時多次向原告小額借款,用來支付被告生活、與前妻訴訟、償還他人借貸等用途,至今尚未歸還。

原告也曾借給被告大筆金額,因被告矢口否認,原告數次聲請本票裁定,發發給確定證明書在案,有借有還天經地義,原告提出當初被告借款的相關證據,還望鈞院還原告公道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

⒉願借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有起訴狀,未附具任何證據,根本件無原告所陳稱之借款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既未特定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情,復未附具何證據(見附件起訴狀),顯未表明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

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相關陳述,被告自無從答辯,是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