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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蘇世勲
訴訟代理人 鄭心筠
被 告 簡萬錦
訴訟代理人 廖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正路台11丙線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即台11丙線15公里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該路口在其所行駛之上開路段與該路口處,已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原告亦疏未注意,以高於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70公里)之約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行經該路口,復未減速接近,迨其發現時,仍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腳趾骨折、左側第一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203元(含醫療費用2,383元、紗布940元、鹿胎盤膠囊85,880元)、交通費用1,204元、看護費用30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5,600元、機車維修費用4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經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1,627,50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7,5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383元、紗布940元、交通費用1,204元等部分不爭執。
⒉鹿胎盤膠囊部分:此係保健食品非屬醫療必要費用。
⒊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原告由其家人照顧,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故其工作所得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之課稅為斷。
另休養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準。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另原告每月收入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酌減。
㈡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故被告僅須負擔50%之肇事責任。
另原告已受領強制險49,969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83至89、95、97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另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383元、紗布940元、交通費用1,20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被告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⒈保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服用鹿胎盤膠囊,因而支出85,880元,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卷93頁)。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此一保健食品為必要費用,且其復未舉證證明購買上開保健食品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間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顯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有食用此一保健食品之必要,尚須經由醫療專業人員判斷,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遽認該保健食品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觀諸花蓮慈濟醫院於110年9月6日、111年1月1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病人(即原告)於110年8月27日11:46時至急診就醫,於110年8月27日20:21時入住普通病房,於110年8月27日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110年9月6日辦理出院,患肢不可負重,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宜門診追蹤。」
、「病人於110年11月10日入院,於110年11月1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移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1月14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
等語(卷83、87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2次手術後確有由專人照護共計2個月之需求,又本院審酌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是原告以2,000元按日請求,尚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數額應為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天×30天×2個月=120,0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事故受傷前,從事模板技術工之工作,日薪1,6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共計536日不能工作損失857,600元,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卷83至9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病人於110年8月27日11:46時至急診就醫,於110年8月27日20:21時入住普通病房,於110年8月27日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110年9月6日辦理出院,患肢不可負重,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宜門診追蹤」、「病人於110年11月10日入院,於110年11月1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移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1月14日辦理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
、「患者因左側第五腳趾骨折於111年12月28日入院,於111年12月29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宜休養2週,宜門診追蹤」等語,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13日【計算式:第1次手術住院期間(110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11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即90日,至110年12月6日止)+第2次手術住院期間(11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期間重疊不計入+出院後休養3個月(即90日,至111年2月14日止)+第3次手術住院期間(111年12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重疊不計入+出院後休養2週(期間重疊不計入)=172日】。
又觀上開在職證明書蓋有工程行之印信,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文書內容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日薪為1,600元乙節,應堪採憑。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75,200元(計算式:172日×1,600元/天=27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為憑,然本院並無法以之判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勞動能力確實因而減少,且經本院闡明得聲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原告仍不聲請鑑定(卷155至156頁),則本院依現有事證資料,無從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論斷,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05,60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及休養,已經顯著影響到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精神,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過失程度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⒍至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請求(卷109頁),本院自無庸審酌。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99,72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83元+紗布940元+交通費用1,204元+看護費用12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5,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599,727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情事,並佐以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後方慢車道直行車來車,並讓其先行;
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卷37至40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準此,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99,863元(計算式:599,727元×50%=299,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給付49,969元(卷6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扣除該等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9,895元(計算式:299,864元-49,969元=249,89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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