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劉昌達
魏嘉建
被 告 林秋妹
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玉花
林金生
林英香
林森森
林玉霞
林子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玉花、林金生、林森森、林玉霞及林子航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秋妹積欠原告如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7822號債權憑證(見卷第19-21頁)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
緣訴外人林○二於民國89年2月1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王○娘及被告林秋妹、林玉花、林金生、林森森、林玉霞、林英香等6人(下稱林秋妹等6人)所共同繼承;
嗣王○娘於104年1月24日死亡,其上揭繼承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權利,復為林秋妹等6人所繼承。
惟林秋妹等6人於108年10月28日就上揭遺產為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卻約定由林玉花繼承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由林玉花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108年11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嗣林玉花於109年3月25日,再就系爭土地中之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表三所示仁廉段72-1、72-3、72-2地號3筆土地,並分別贈與林英香、林玉霞、被告林子航。
㈡然原告對林秋妹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查得林秋妹有可供執行之財產,若林秋妹未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尚可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故林秋妹等6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後林玉花與林英香、林玉霞、林子航等3人間之贈與行為,確有害原告對林秋妹債權之實現。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林秋妹等6人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28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林玉花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秋妹等6人公同共有。
⒊林玉花於109年3月25日就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
⒋林玉花與林英香、林子航、林玉霞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25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⒌林英香、林子航、林玉霞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09年8月2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林秋妹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林秋妹則以:⒈伊與林英香、林玉霞等人於84年間,因欲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遂推由林玉霞當時之配偶林阿福向花蓮市農會貸款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經林○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此部分貸款長期以來由林玉霞、林秋妹及林英香三人分攤繳納。
⒉嗣至108年間該借款尚餘約120萬元未清償,且因林○二之繼承人中對外亦有負債,為避免祖產(即系爭土地)可能遭法拍而落入他人手中,林玉花遂決意以180萬元之價額向其餘兄弟姊妹即林秋妹、林金生、林森森、林玉霞、林英香購入系爭土地,並於108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於第12條特約事項之第3項亦載明款項需用以清償花蓮市農會債務,而該債務於108年清償完畢,抵押權部分亦已塗銷,清償後所餘之價款並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⒊綜上,林秋妹對系爭土地既未曾為無償處分,則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債權即與事實不符,亦不合於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前提。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玉花則以:系爭土地是我買的,不是用繼承的,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林玉霞、林英香則以:原告請求沒有理由。
㈣林金生、林森森、林子航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林秋妹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就系爭土地所得繼承之權利無償由林秋妹取得為據。
惟查,本件林秋妹等6人雖於108年10月28日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歸由林玉花1人單獨繼承取得(見卷第57-59頁)。
然其原因事實為林玉霞當時之配偶林阿福向花蓮市農會貸款約180萬元,由林○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林○二死後,因林○二之繼承人中對外亦有負債,林秋妹等6人為避免祖產遭法拍而落入他人手中,遂商議由林玉花以180萬元之價額向林秋妹、林金生、林森森、林玉霞、林英香購入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於108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林玉花先交付簽約金20萬元由土地代書收執,餘款160萬元則由林玉花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交土地代書保管,待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直接清償花蓮市農會貸款;
又為避免林秋妹等6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買賣移轉登記所生重複課稅問題,土地代書遂建議系爭土地買賣以分割繼承方式,由林秋妹等6人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逕登記為林玉花1人所有;
嗣林玉花依約付款,土地代書依約辦理過戶及清償花蓮市農會貸款事宜後,將清償結餘款分配予各繼承人,其中林秋妹獲分配金額為6萬9,526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長榮地政事務所土地代書孫英棋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430-432頁),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第313-322頁、453-454頁)。
是林秋妹、林玉花所辯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始由林玉花1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乙節可採,揆諸上揭㈠之說明,自難認林秋妹所為係屬無償行為。
㈢從而,本件林秋妹等6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項規定,請求撤銷林秋妹等6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林玉花塗銷登記回復為林秋妹等6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又林玉花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仁廉段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自有權再為分割並贈與林英香、林子航、林玉霞,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如訴之聲明3、4、5項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林秋妹等6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179條為如訴之聲明1至5項之請求,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地號 44平方公尺 1分之1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76平方公尺 1分之1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46平方公尺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地號 44平方公尺 7分之1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76平方公尺 7分之1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46平方公尺 7分之1
附表三:被告林玉花將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並贈與之對象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受贈與人 1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9平方公尺 1分之1 林英香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1分之1 林子航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1平方公尺 1分之1 林玉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