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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劉光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陳力莉
陳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豐盛環球資本(Harvest Global Capital【BVI】)公司(下稱豐盛公司)負責人,豐盛公司為澳洲ACDEX綜合外匯券商(下稱系爭券商)之法人投資人,並作為一般投資人欲投資系爭券商外匯平台之下單技術服務公司,且同時擔任與系爭券商及其董事長即訴外人林○紘、總經理即訴外人張○元間之溝通橋梁。
又一般投資人如欲投資系爭券商之外匯操作,均係由投資人直接將申購股權基金所需之款項匯入系爭券商名下於新加坡開設之履保專戶,豐盛公司僅係於出售系爭券商基金予投資人後賺取基金管理費,原告及豐盛公司均不會經手相關款項。
㈡被告為系爭券商發行之「豐盛豐收環球控股私募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一般自然人投資人。
因系爭券商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將應贖回基金之款項給付予投資人,投資人因而要求系爭券商返還投資本金及積欠之利得,而原告為了協助一般投資人與系爭券商達成協議,乃於同年3月30日於原告之工作地即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源公司)召開協商會議。
詎料被告竟因認為系爭券商無法給付基金到期款項,即唆使並委託訴外人廖健鈞及其餘7名不明人士持已由林○紘、張○元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2),在協商會議中對原告恐嚇以:「簽完你才能離開」等語,以脅迫原告在系爭本票1、2之發票人處簽名,且於過程中廖健鈞一行人更將原告團團圍住及把守會議室門口,不讓原告離去。
故原告係因受廖建鈞一行人之脅迫,始於系爭本票1、2之發票人處簽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1、2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遭被告教唆他人脅迫之事由對抗被告,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1、2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毋庸負系爭本票1、2之票據責任。
㈢另依投資系爭基金之申請書約定閉鎖期間為2年,即被告不得於閉鎖期間內要求終止投資及返還投資款項,況投資基金本即有賺有賠,原告或豐盛公司從未與被告約定保證得取回全部投資本金,是實無返還全部投資款項予被告之義務,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且於被告投資當時,公司法早已修正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故即便原告以豐盛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投資系爭基金,原告亦無須與豐盛公司負連帶責任。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1、2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陳力莉所持系爭本票1,及被告陳德勝所持系爭本票2,關於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陳力莉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6號民事裁定、被告陳德勝不得執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豐盛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即透過系爭券商,在臺非法招攬民眾投資系爭基金。
陳德勝、陳力莉透過廖健鈞介紹,分別於111年6月23日、7月15日投資美金10萬元,並各於當日將美金10萬2,500元(含申請手續費美金2,500元)匯入系爭券商於新加坡渣打銀行帳戶。
㈡後因國際市場投資環境不佳,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廖健鈞表示欲終止基金投資案,廖健鈞則表示雖已終止投資,惟關於返還基金投資款項之責任,遭到豐盛公司與系爭券商一再互相推託,後才由系爭券商董事長林○紘、總經理張○元於112年2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2(同年4月7日補簽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蓋手印),再由原告於同年3月30日在系爭本票1、2之發票人欄簽名,林○紘、張○元及原告等3人均同意就此返還系爭基金贖回款與公司連帶負責,被告就系爭本票1、2對原告自有票據原因關係。
㈢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2之地點係在其辦公室,據廖健鈞表示當時尚有其他多名不認識之投資人在場,原告是在一間會議室內簽署系爭本票1、2,會議室內另有林○紘等人在場,廖健鈞當時根本沒有以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更無原告所稱與其餘7名不明人士將原告團團圍住及把守會議室門口不讓原告離去之情形。
原告主張遭脅迫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2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尚須證明原告係因該脅迫行為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2,對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1、2,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就系爭本票1、2所為之共同發票意思表示等情(見卷第192頁),業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本件原告所提之錄影光碟,經初步勘驗後並未發現有原告所指其遭脅迫之情事,本院已113年1月22日當庭曉諭原告自行就脅迫畫面製作截圖並據以陳明遭脅迫經過,以利被告答辯,惟因原告其後即未與其訴訟代理人連繫,致其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法補正,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亦無以補正為由聲請再開辯論(見卷第194、204頁)。
從而,原告既均未能就其主張遭脅迫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2乙節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有據,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既主張其為一般投資人與系爭券商間之溝通橋梁,並藉由出售系爭券商之系爭基金予投資人以賺取基金管理費,且係為協助一般投資人與系爭券商達成協議,始於同年3月30日在瑞源公司召開協商會議,並於系爭本票1、2之共同發票人欄簽名等情,衡情原告當有與林○紘、張○元就系爭券商對被告應負返還贖回款債務連帶負責之意,即難認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2無票據原因關係。
是原告徒以其或豐盛公司從未與被告約定保證得取回全部投資本金,其無返還全部投資款項予被告之義務,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⒋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遭脅迫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2,亦難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1、2無票據原因關係。
是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1、2文義對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原告訴之聲明1,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1、2係遭他人脅迫所致,及兩造間就系爭本票1、2無票據原因關係,俱不可採,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得執如附表所示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訴之聲明2,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本票1、2係其遭脅迫而共同簽發,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1、2間無票據原因關係,是其訴之聲明1、2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票據 號碼 本票裁定案號 1 張○元林○紘劉光才 112年2月28日 3,068,300元 112年3月3日 未知 未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6號 2 張○元 林○紘 劉光才 112年2月28日 3,068,300元 112年3月3日 未知 未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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