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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原 告 黃枝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致誠
被 告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7,3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6,886元由被告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所裁判之訴訟標的:票據付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余家康所交付被告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以付款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迭次催請,由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1紙取代編號2所示之債務,詎屆期提示,亦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以付款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又經原告迭次催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生意往來,就余家康將票交給原告之理由不清楚,被告與余家康間有工程契約關係,請余家康幫忙做電梯,故開票給余家康,附表所示3張支票係電梯工程款。被告從事公共工程,余家康是下包廠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 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之事實,未有爭執,應視同自認。
被告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余家康,而原告主張其係經由余家康背書而成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有余家康簽名於系爭3張支票背面可證(卷第21、25及29頁),並與余家康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之陳述相符,應認屬實。
系爭支票均劃有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並依同條第3條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然由原告提出之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票退理由單所記載之提示行均為花蓮二信分行,而支票背面所記載委託取款之帳戶固為原告配偶楊麗華之帳號,有託收簿及代收票據存入憑單及活儲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明。
依證人余家康之證述,其係向被告借票後持向原告貼現借款等語,足認余家康背書交付原告之時點均在到期日前,而因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原告將之存入其妻之上銀行帳戶以兌現支票,其與妻之間乃屬取款之委託,並無轉讓支票權利之意思,此支票仍應視同為原告持有,故原告執票係在到期日前,本件應無期後背書之問題。
(三)又被告僅辯稱系爭支票係其與訴外人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債務,與原告無關,東誠電梯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余家康答允被告將由其與原告商議系爭支票事宜,且先前余家康作為被告下包商施作工程時,沒有錢給廠商,被告已先代為付款,系爭支票沒有辦法再幫忙付等語。
然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已如前述。
依證人余家康所證述,系爭支票乃跟被告借的,當時已明說是為週轉調現使用才借的,是要用來調取現金來軋其他先前借來的支票,當時說是到期時會存錢進去該支票帳戶內等語,故被告就其交付支票之原因應明知係供向他人調現使用。
復據上開證人所證述,因之前有工程款曾陸陸續續跟原告調現,所以原告認為調現的支票是做工程收到的票,因此沒有多問,因為先前有很多支票都兌現了等語,可見原告就余家康與被告間如何借票之過程,並不知悉。
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有何惡意取得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事,其自應依法負起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至於余家康與原告間有為清償而約定以安裝電梯之工程款抵付之情形,但依余家康之證述,目前尚未施工,因此無可抵銷,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已由余家康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事實,難認系爭票據債務已有清償或一部清償。
故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期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原告依票據之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被告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分別請求給付1,335,000元、6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附表編號3支票係為取代附表編號1支票,所為給付具同一目的,任何一被告之清償,得以使其他被告之債務同時消滅,係屬不真正連帶性質。
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1,335,0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支票 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 111年9月12日 68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QY0000000 2 支票 林春香即宏富霖土木包工業 111年9月20日 655,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QY0000000 3 支票 宏富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7日 680,000 華南商業銀行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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