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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張弘達
被 告 張益興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妨礙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益興係原告張弘達之叔,竟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故意,在花蓮市○○街000巷00號屋外當眾對伊謾罵:「亂七八糟」、「你自出世以來,公嬤都沒有回來拜,你今年才給我回來拜」、「不知道我們張家出了一個不要臉的東西」、「不達不七」、「胡搞瞎搞」等污辱與誹謗之言語,當時正值過年期間許多親友均在場,被告之行為讓伊受他人指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聲譽及社會評價。
被告對伊為公然侮辱與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刑事已經得到該有的懲罰,且患有重病,已是最大的懲罰,希望本件能夠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就被告之行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益興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受被告此等侵權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聲譽,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二技,被告為國中肄業,並參酌兩造為叔姪關係,且辱罵內容顯與家族紛爭有相當之關聯,及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之辱罵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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