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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80號
原 告 王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泰瑋
被 告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0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0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為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19號詐欺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是依上揭規定,隱匿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時未到場;
本院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0分接到自稱A母之人的電話,稱得B型流感要隔離5天故無法到庭(卷69頁電話紀錄參照),惟並未提出其因病無法到庭之證明,且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而未為之,應認已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算;
卷37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其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99,08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原告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附件所載事證為憑,並經調閱被告A涉犯詐欺案件之少年事件卷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警詢筆錄、被告A擔任車手提款照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為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54號卷附資料參照),堪信屬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A為96年間出生,為未滿18歲限制行為能力人,自述高中肄業,於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獲取報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詐騙原告致其受有199,081元之損害,A與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A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主張其受詐騙199,08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第179條(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 ⒈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在家中遭不詳姓名之人電話詐騙,透過銀行APP陸續匯款49,989元、41,023元、8,100元、49,985元、49,984元,合計199,081元,轉帳至被告A所提領銀行帳戶內,後發現詐騙去報案款項已經提領一空。
⒉被告A在少年法庭調查時坦承提供個人帳戶進行詐欺洗錢,並兼詐騙車手提領款項交付詐騙集團。
A母為A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證據: 1.匯款明細(19-20頁) 2.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1頁) 3.少年法庭通知書(23頁) 證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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