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4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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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張朝鈞
張舜雄
張易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黃于庭律師
複 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張家政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朝鈞新臺幣55,380元、張舜雄新臺幣55,380元、張易騰新臺幣73,831元,及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張朝鈞負擔百分之6.6、原告張舜雄負擔百分之6.6、原告張易騰負擔百分之8.8。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80元為原告張朝鈞、新臺幣55,380元為原告張舜雄、新臺幣73,831元為原告張易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卷16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之父親張家訓(歿)為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於76年時,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其胞弟即被告,並約定每月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自108年7月起調降為每月20,000元。

張家訓身故後,系爭土地由原告3人繼承,原告張朝鈞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張舜雄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3、原告張易騰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4,並繼承張家訓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直到112年6月17日原告發函要求被告補繳後,被告恣意扣除部分費用,總計僅支付133,017元,計算至113年2月止,共積欠原告張朝鈞71,098元、原告張舜雄71,098元、原告張易騰94,787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而就○○街國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街土地)租金,張家訓有約定由被告支付,且從112年5月止都是由被告使用,原告也有傳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訴被告要收回運用;

至祖墳管理費部分,張家訓與被告約定是由系爭房屋1、2樓出租之租金扣除,且被告從112年開始就不讓原告將張家訓遺骨放入祖墳也不讓原告等進入家族墓園祭拜,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朝鈞71,098元、原告張舜雄71,098元、原告張易騰94,787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應給付租金之數額鈞不爭執,然:㈠被告為張家訓代墊自107年起至110年間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國有地之租金,107年租金10,020元、108年10,020元、109年租金16,176元、110年租金16,176元,合計52,392元,是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主張抵銷。

㈡因兩造之祖墳墓園含停車場面積約400坪,張家四房成員間約定由被告代為管理並請人修繕、清潔,各房應均分清潔費用,原告該房尚欠22,500元之清潔費,被告曾向原告之母親訴外人徐日紅請求返還,然徐日紅表示由系爭土地租金扣除,爰就此部分亦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的租金、數額均不爭執。

(卷286頁)

四、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協議為:被告所為祖墳管理費用22,500元、代墊○○街土地租金費用52,392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卷286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均不爭執,則本院自僅需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就祖墳管理費用22,500元,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⒈查由徐日紅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要求徐日紅給付22,500元之墓園費用時,徐日紅表示「房租裏扣除一年未給,你可能忘記了…以前都從房租支出,雖然房子是你名字,按法律我房租也有份…」,而被告回應以「等你們辦好繼承一起算」(卷259-261頁),顯然被告未就從墓園管理費往例就是由「房租」租金中扣除一事為爭執,故應可認原告陳稱祖墳管理費是由系爭房屋1、2樓租金中扣除一事,尚屬有據。

⒉至被告固辯稱:徐日紅的意思就是說從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的租金中扣除,所以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云云。

然因系爭租賃契約係被告向原告租賃「土地」而非「房屋」,顯然與上開對話內容中的「房租」無關,故被告此處所辯,尚不可採。

㈢就○○街土地租金52,392元,被告主張由其代墊應抵銷,為有理由:⒈查○○街土地係由張家訓向國有財產屬承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街土地之租金,原則上即應由承租人張家訓負責繳納,合先敘明。

⒉次查,就○○街土地租金是否由被告先行代墊,被告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被告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為憑(卷139-159頁),其中被告之存摺內頁影本於存入欄之備註,於107年12月26日提領10,020元、108年6月19日提領10,020元、108年12月20日提領10,020元、109年6月22日提領8,088元、110年6月24日提領8,088元、110年12月27日提領8,088元(合計:54,284元),於後附備註欄均有記載「○○街租金」,金額均為特定至個位數之數額,且係刷摺後電腦產生之紀錄,應無事後偽造可能,而109年第二期、110年之繳納數額亦與現存之繳款通知書相符,故就被告有繳納○○街土地租金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張家訓有與被告約定○○街土地租金由被告繳納部分,原告雖提出被告有使用○○街土地做為車庫於106年時停放汽車(卷181頁)、112年時停放機車之照片(卷281頁)為證,然○○街土地是否供被告停放汽、機車,與租金是否由被告負擔並無直接關聯,畢竟○○街土地是張家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而非張家訓租給被告,故張家訓於承租後因其他原因予被告使用而不向被告收取租金,亦非無可能;

況曾使用○○街土地之訴外人廖文雄所付自109年11月起之每月租金5,000元亦是由原告所收取而非被告,有原告所自行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卷51-53頁),且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街土地之使用收益仍是由原告收取之情形下,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張家訓與被告間確有約定○○街土地租金由被告支付,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其先行代張家訓支付予國有財產署之租金,其欲抵銷其中之52,392元,自應准許。

㈣準此,本件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均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張朝鈞10分之3、張舜雄10分之3、張易騰10分之4)扣除前開○○街土地租金,即張朝鈞應扣除15,718元、張舜雄扣除15,718元、張易騰扣除20,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後張朝鈞得請求之金額為55,380元、張舜雄得請求之金額為55,380元、張易騰得請求之金額為73,83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本件請求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而本件原告之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被告(卷186-1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此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按原告間應有部分比例即張朝鈞10分之3、張舜雄10分之3、張易騰10分之4之比例分擔之,如主文所示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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