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2,花簡,43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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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32號
原 告 楊榮家
被 告 毛皓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及其上同段8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街0巷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合稱系爭房地)由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現與被告共有,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而系爭房地每月租金行情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向被告請求自伊於111年4月12日起算至112年7月12日止共15個月之不當得利15萬元(計算式:20,000元×15月÷2=150,000元),且被告持續占有中,故應自斯時起至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91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3日起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住在裡面的是伊母親,伊沒有住在系爭房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被告共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但否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當庭陳稱:訴外人吉安警分局前於112年11月進行調查,似為被告父親在居住…執行筆錄沒有提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是名義人,真正使用的是被告的雙親等語(卷99至100頁),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占用系爭房地,應為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即無可採。
又經本院曉諭及闡明原告是否變更本件被告,經原告表示被告雙親與被告為直系親屬等語(卷100頁),顯係拒絕之意,本院自僅得就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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