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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李振亞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98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0分,然遲至同日12時6分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到場,其間被告雖來電表示火車誤點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詢問台鐵花蓮站人員則表示該日上午均無誤點超過3分鐘之列車,並有該站服務台人員出具之時刻表可佐(卷71至7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闔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子豪於民國112年1月11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9線202.7公里處北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花蓮縣壽豐鄉省道台9線202.7公里處北向車道停等紅燈,被告陳子豪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撞擊伊所駕駛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致伊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維修費644,743元(三立汽車60,000元、永德福汽車317,943元、光行實業266,800元)、拖車費35,000元、營業損失336,000元、醫療費用20,000元、交通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743元,並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耗材費用單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後查核相符(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卷),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乙份為憑。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照上開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於後:⒈醫療費用部分2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第59、67頁),惟經核算加總後僅1,1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11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汽車拖吊費用35,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共支出拖吊費35,000元,有高速公路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參(卷第63至6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8,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8,000元部分,則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附此敘明(卷第50頁)。
⒋系爭汽車維修費644,743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系爭汽車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44,743元(含零件629,743元、工資1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1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4,8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9,743÷(4+1)≒125,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9,743-125,949) ×1/4×(2+6/12)≒314,8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9,743-314,872=314,871】。
另工資15,00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29,871元(計算式:314,871+15,000=329,871)。
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⒌營業損失33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36,000元之營業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明,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鈍挫傷等傷害,不僅身體受到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65,9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10元+汽車拖吊費用35,00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329,871元+慰撫金300,000元=665,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5,9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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