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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熹民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黃若予
黃若梅
黃若文
吳玉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位置之伸縮蓋予以回復,惟因原告未提出伸縮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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