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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玉小字第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尚荏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告 董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1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中華路434號(玉里高中)前時,適訴外人劉志宏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亦上開地點並行駛於被告前方,因前方有車輛切入車道而剎車,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係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354元(工資費用23,514元、零件費用62,84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86,35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是我的錯,也有心想要和解,但修繕費用太高,這些損失應該2萬元可以修繕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16」(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
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3,41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固抗辯修繕費用太高云云,本院審酌系爭A車修繕估價單開立日期與車禍發生日相近,且受損部位均為車輛後側,依照原告提出之勘車照片,受損情況非輕,堪信原告主張需要更換多個零件致生較高之費用等情為真,且被告未具體提出任何事證反證其說,其抗辯難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新臺幣元)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時間(註1) 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① 其餘費用②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①+② 000-0000號 110年9月 112年5月20日 1年8月 62,840元 29,898元 (註2) 23,514元 53,412元 註1:使用期間約近1年8月。
註2: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如下: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40×0.369=23,1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40-23,188=39,652第2年折舊值 39,652×0.369×(8/12)=9,7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52-9,754=29,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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