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玉簡聲,1,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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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于靚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相 對 人 羅羽辰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112年度花補字第380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鄭明豊為聲請人之男友,曾於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364號給付租金事件中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另曾因協助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謝蘭梅,而與本件(即本院112年度花補字第380號)承審法官楊碧惠有所嫌隙。

迨本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行言詞辯論時,承審法官刻意針對性與略帶攻擊性審問鄭明豊之委任關係,已脫離本件之訴訟本質,亦未讓兩造提出言詞辯論,僅挑毛病似就起訴狀的訴之聲明為單方詢問,未給予充分時間說明,隨即宣示辯論終結,令原告錯愕,如此判案,實在草率,個人情緒已先入為主,有失超然之立場,在行使職權上已無公平對待原告之可能,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於民事訴訟中,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心證、證據如何取捨、以致形成何等心證而為如何之裁判等情,均屬法官之職權行使範疇,本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職權自由心證之。

是以,法官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不得遽爾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揭指摘,無論是否屬實,均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聲請人主張其與鄭明豊之委任關係遭承審法官無端質疑,已脫離本件之訴訟本質云云,惟查鄭明豊除曾在本院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花簡字第364號等)外,另曾在本院擔任陳介勇(95年度林簡字第49號)、葉語蕎(95年度訴字第148號)、黃慧敏(97年度訴字第253號)、潘春發(102年度親字第13號)、賴妙娟(102年度花簡字第304號)、汪家壽(103年度訴字第69號)、卓進忠(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徐滿女(109年度花簡字第123號)、黃建祥(111年度訴字第333號)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見卷第37-71頁),足認鄭明豊長期在本院為他人進行訴訟代理。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已明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否則即應經審判長許可始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及刑法第157條對挑唆包攬訴訟之人、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對無律師證書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人,均規定有刑事處罰。

從而,鄭明豊既未有律師資格,卻長期在本院有上揭訴訟代理情事,則鄭明豊是否涉有違反上揭刑事罪行?就本件是否應予鄭明豊訴訟代理之許可?本均屬承審法官所應職權調查之範圍,要難僅以聲請人主張其與鄭明豊之委任關係遭承審法官質疑,遂認已脫離本件之訴訟本質。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該法官迴避,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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