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勞小,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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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朱芊卉
被 告 建信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徐福齊前因積欠原告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公司,命令被告公司應將徐福齊每月應領之薪津3分之1範圍內應予以扣押後移轉於原告。

被告公司於接獲前開執行命令後均未依上揭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履行,並聲明徐福齊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

然徐福期限仍在被告公司任職,而依照瓦斯送貨員之平均月薪至少新臺幣(下同)5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福齊於112年10、11月在被告公司任職所獲取之薪資三分之一,共計26,666元。

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6,666元(此為原告之聲明,並非本院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則以:徐福齊自000年0月間即非被告公司之正職員工,現在僅是有需求才會請徐福齊擔任臨時工,薪水為每日給現金,都已結清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持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聲請執行徐福齊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490號受理,嗣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公司聲明異議等情,經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徐福齊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提出徐福齊身著「慶豐瓦斯行」之上衣載運瓦斯之照片為證,被告公司不爭執「慶豐瓦斯行」與被告公司之同一性,然被告公司及徐福齊均稱現已無在被告公司固定任職,亦無徐福齊在被告公司投保勞保、健保等紀錄,堪信徐福齊已無固定自被告公司獲取薪資、徐福齊對於被告公司並無繼續性之薪資債權等情為真。

又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徐福齊於112年10、11月任職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既徐福齊並非固定自被告公司受領薪資,且徐福齊受雇情況與原告主張不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3日所核發花院楓112司執仁字第18490號扣押命令、112年10月16日所核發花院楓112司執仁字第18490號移轉命令,均因扣押標的即徐福齊對被告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超過17,076元部分)不存在,而不生效力。

從而,原告以未具扣押及移轉效力之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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