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原小,2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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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郭璦甄
被 告 陳文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7時53分,駕駛M**-0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同)中正路由北往南直行,行經中正路口與大禹街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追撞前方同向直行之訴外人陳OO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陳OO維修車輛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618元(零件:31,314元、工資:2,735元、烤漆:13,56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8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書、汽車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OOOOOO分公司花蓮服務廠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院調取本件車禍處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自後方撞擊停等在前之原告所承保車輛,此亦經訴外人陳OO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逾5年,而該車輛之損害為47,618元(零件:31,314元、工資:2,735元、烤漆:13,569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

就上揭零件部分,依前開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3,131元(計算式:31,314×(1-9/10)=3,13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735元、烤漆13,569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9,435元(計算式:3,131+2,735+13,569=19,43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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