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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0號
原 告 蔡明記
被 告 李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隆祥明知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8日間某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附近某「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名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3日,以「派○交友」APP結識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蓁」向伊詐稱,可以匯款至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5分、17時19分、同年月17日12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50,000元及1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伊受有8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19日受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該送達於同年3月1日發生效力,是被告所應負之遲延責任應自同年月2日起算。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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