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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素華
被 告 陳秀妹
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82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3日9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光復路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9線183.5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未注意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乙○○駕駛訴外人十十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之後方,造成原告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之傷害、系爭車輛受有左後葉、右後葉、尾門、後保險桿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修車費138,000元(工資78,998元、零件59,002元)、醫療費支出2,025元、勞動力喪失(因腦震盪臥床不能工作之損害)39,000元(以每日3,000元,共計13天)、精神慰撫金55,000元、勞動力減損(因車禍後遺症無法接案工作之損害)5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02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費中之零件應計算折舊;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2,025元無意見;
就勞動力喪失及勞動力減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亦未見有勞動力喪失或勞動力減損之記載,原告此部分請求係無理由;
精神慰撫金審酌左前額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之當日離院之傷勢,被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於身心害怕、驚恐等原告並未舉證與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具有關聯性,不應作為認定慰撫金之依據,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5號卷宗、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2號偵查卷宗,本件被告車輛行進間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靜止中之原告車輛,即有上項注意義務之違反,有不法過失而致生原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駕駛之汽車為十十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警卷第65頁),已由上開公司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卷第109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由提示通知被告(卷第98頁),應生債之讓與效力。
原告主張之修車費138,000元(工資78,998元、零件59,00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9,002÷(4+1)≒11,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002-11,800) ×1/4×(6+3/12)≒47,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002-47,202=11,800】,與其餘工資78,998元部分合計為90,798元,原告請求90,79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支出2,025元:被告就此部分未予爭執,乃堪認定。
3.原告主張其勞動力喪失因腦震盪臥床共計13天不能工作,以每日工資3,000元計算,合計損害39,000元。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原告主訴頭部撞擊方向盤,而醫診斷為「左前額挫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扭傷」,其挫傷及扭傷,均屬皮膚、肌肉或筋肉之輕微損傷,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未發現有何重大損傷,於急診當日離院,醫囑僅為「遲免劇烈運動一周」,無指示必需臥床治療或靜養,客觀上沒有不能工作之問題,且於無相關收入減少之可信證據下,難認原告受有上述金錢損害。
原告另主張因車禍後遺症無法接案工作而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55,000元云云,然所謂腦震盪,通常為間歇之不適症狀,沒有一定之態樣,醫院既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理學上之殘存障害,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之主張,即認確留有不能工作之後遺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從事工作領隊,名下有1間貸款中之不動產,營業之車輛係公司所有;
被告高中肄業,目前無業,育有1兒1女,兒子日前在看守所剛出監,目前無收入,目前扶養2位孫子,依靠孫子津貼生活,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23元【90,798+2,025+50,000 =142,82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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