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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子瑋
被 告 邱妤瑄
吳○璿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照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判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銀行信用異常,亦對於原告生活及心靈上造成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案件造成銀行信用異常、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觀諸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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