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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周誌緯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015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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