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22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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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劉衍哲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江生
訴訟代理人 柯心卉
杜宛書
林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在被告管理之太魯閣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加完油欲駛往胎壓機處打氣,依被告劃設於胎壓機前方之停車格位置(被告主張係白色格線,下稱系爭停車格),須先左轉但又不能越過公路,故須後退至相當位置後再前進駛入停車格。

惟被告於該停車格旁設置有大型廣告看板(離地高1.75米、突出於基座約60公分,下稱系爭看板),造成看板底部垂直線與系爭停車格框構成疊加衝突,卻未設置限高指示牌警告車高超過1.74米的車輛,伊駕駛車高1.9米、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倒車時與系爭看板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汽車右後角靠車頂處及尾門右上角板金凹陷,尾門因被擠壓脫離約10公分致不能開啟,伊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450元、車輛使用收益受損7,000元(每日1,000元乘7日)、交通費1,100元(半價220元乘5人次)等損害,共計17,550元等語。

爰依民法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看板設置於加油站圍牆邊之邊陲地帶,與一般車輛進出加油站之行駛路線仍有段距離,不致阻礙車輛行進,且僅需靠右沿外側行駛,即可直接駛入伊劃設之系爭停車格內使用胎壓機,非如原告所稱必須倒車後退至相當位置後再前行進入該停車格;

又由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觀之,亦難看出伊劃設之系爭停車格線外框與看板有疊加之情形,縱認為真,系爭停車格內主要可供停放之空間亦未受影響,更何況伊劃設系爭停車格僅係提供來往車輛可停放地點之參考,並未在旁邊劃設黃色網狀之禁止停車線,即伊並未強制來往車輛必須要完整停入系爭停車格內始得使用胎壓機,否則一般大卡車或比原告車型更大更寛之貨車將無法使用胎壓機;

故即便系爭看板與系爭停車格線外框有所疊加,亦未設置限高指示牌,一般車輛在使用胎壓機時,並不必然發生車輛擦撞看板之結果;

再者,即便原告仍堅持必須停入系爭停車格內方得使用胎壓機,然原告本無須倒車,依一般進出加油站之路線靠右沿外側行駛即可直接停入系爭停車格使用胎壓機,且未必會接觸到白色格線之外框,故不能肯認有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即便如原告所主張伊所有之看板未設限高標示且與白色格線有所疊加係屬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惟原告車輛擦撞看板之結果並不必然因上開欠缺所造成,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加油站設立十幾年以來皆未發生系爭看板擦撞車輛之事故,本件顯係偶發事件,被告無須負賠償之責。

退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惟其請求之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其餘損害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看板遭原告倒車不慎毀損,伊支出修復費用23,625元,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

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由系爭加油站之現場照片及平面配置圖觀之(卷119至120頁),消費者若欲使用胎壓機幫輪胎打氣,得於加完油後駛離加油島時,向左前方沿外側行駛,即可直接駛入系爭停車格之位置,並使用胎壓機,原告主張須後退至相當位置後再前進駛入停車格云云,已不足採;

次查,有使用胎壓機需求車輛種類繁多,聯結車、拖板車、大貨車均有可能,然系爭停車格之面積顯不足以停放上開車輛,參以原告亦自承該格線本身是供車子打氣停車用的等語(卷157頁),是被告主張系爭停車格僅係供駕駛人使用胎壓機時,參考停放車輛位置之用等語,即非無據,是系爭停車格線即無要求駕駛人須精準停入格線內方得使用胎壓機之強制力與拘束力;

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於光線充足、天氣晴朗之上午,系爭看板亦如其設置目的般耀眼、奪目、明顯可見,難認有何隱晦不明、難以發現之情事,亦即原告加完油離開加油島駛往胎壓機時必然會發現系爭看板,卻於倒車時撞及該看板右下角,參以原告自陳右後照鏡構造上不能觀察高角度外懸的系爭看板、後視鏡視角不能涵蓋車頂以上的視野等語(卷16、140頁),則本件原告於倒車時可能過度專注於後照鏡以對準白色格線,因顧此(地上白線)失彼(系爭看板)而擦撞系爭看板,揆諸前揭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應認倒車時仍應注意週遭環境存在之物體,非因停車格線存在即得免除上開注意義務,且該停車格線並無強制力與拘束力,已如前述,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已難認與系爭看板之設置有關;

又原告主張應設置限高指示牌以為警示云云,然偌大的看板已不為原告所注意及之,則該限高指示牌的尺寸是否須大於系爭看板始生警示之效用,及設置指示牌之依據為何,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看板之設置與系爭汽車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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