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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蘇佩芬
被 告 林威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見卷第55-61頁)。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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