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25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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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258號
原 告 劉思岑
被 告 朱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設於桃園市,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不明,本件亦無證據可認定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連之事實,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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