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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262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徐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因違規停車之過失致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的車子於事故發生時是熄火、禁止狀態,停在○○路跟○○○街口,原告駕車從○○○街出來,右轉進入○○街撞到伊車子的左後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估價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自應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違規停車,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然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兩造之事故地點即○○○街、○○街路口,道路非窄,轉彎空間充足,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卷第56至57頁),原告當庭亦自承雖有老花眼,但看得很清楚汽車位置,因為被告車停在路口才會碰到等語(卷第77頁),實難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街右轉進入○○街時,未能及時注意靜止停放於○○街路邊之被告汽車,自難認僅因被告違規停車,即得逕認被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換言之,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措施,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被告是否違規停車一事無關,被告縱有違反前述交通行政規範,亦難認與系爭爭車輛之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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