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27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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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272號
原      告  余孟純 

訴訟代理人  林素蓮 
被      告  馬鈺琴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花小字第2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馬鈺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適當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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