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小,3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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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徐秉勳
被 告 沈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德一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民德一街與民權三街口時,適訴外人林勁維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民權三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被告未禮讓右方車之林勁維,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A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606元(工資費用30,199元、零件費用12,40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百分之70的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到達路口,發現系爭A車後才趕快剎車,系爭A車經過我的機車前頭才停下來,系爭A車左側側身擦到我的機車前頭,因為我已經停下來了,所以沒有倒地,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對方修車時也沒有通知我,我認為費用過高,很多東西都不必要修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勁維於111年10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德一街與民權三街口發生車禍事故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268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6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車門、葉子板、左側裙、左後鋁圈等損害等情,並提出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廠111年10月26日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經查,林勁維於事發當日即111年10月21日下午6時15分之調查筆錄陳稱:我的車輛左側車門與對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第一次碰撞,車損為左側車身有刮傷、凹陷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參以現場車損照片,系爭A車左側前車門、左側後車門至葉子板有一條清晰可見的刮痕(本院卷第61頁),堪信系爭A車左側前車門、後車門與葉子板確實因為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情事為真,至原告主張之其餘損害,自全案卷證資料無從判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勘車照片以證明該等損害為真,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事故發生日已間隔5日,原告亦自陳無法證明期間未曾發生其他事故,則無法認原告就其於損害部分主張為真。

是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左側前車門、左側後車門至葉子板等部位,修復費用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計算,應為21,275元(左前門鈑金2,000元、塗裝5,025元;

左前門配件鈑金750元;

左後門鈑金1,500元、塗裝5,025元;

左後門配件鈑金750元;

左後頁塗裝5,100元;

調漆費1,500元),均為工資費用,毋庸考量折舊。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民德一街與民權三街口為無號誌路口,民德一街為劃設分向限制線的雙向單線道、民權三街為無劃設分向限制線的單線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故車道數相同,且被告與林勁維同為直行車,而依照行向,林勁維自民權三街由東往西行駛、被告自民德一街由南往北行駛,則林勁維行向位於被告右側,屬於被告之右方車,被告在進入路口前即應禮讓林勁維先行,另參以二車在事故發生後,被告與林勁維均稱未移動現場(本院卷第50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中央,系爭A車即將通過路口,堪信林勁維行駛至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注意路口是否有其他車輛通過,而有剎車不及之情事,故被告與林勁維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及林勁維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60%、40%之責任。

㈣原告行使代位權,應承擔林勁維之與有過失,而林勁維就本件事故既經本院認定負擔40%之過失,是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2,765元(計算式:21,275×60%=12,76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及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鉑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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