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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鄒漢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花補字第26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13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7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見卷第81-87頁)。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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