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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李柏鋒
被 告 田茹涵
林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鄰地同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上的建築侵占系爭土地面積0.35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越界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坐落系爭鄰地上同地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11年自訴外人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雄○建設)買受,雄○建設自109年起建造系爭建物,並已於109年1月6日請求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鑑界,然因為當時鑑界失誤,致生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惟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僅0.35平方公尺,相對於拆除所生之損害及花費,原告所收損害輕微,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也願意以市價購買系爭占用之土地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王○微、李○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3,其餘2人各5分之1),系爭鄰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11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雄○建設取得所有權(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之粉紅色範圍,占用該地面積為0.35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1年花測字第295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5至44頁),應可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2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價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規定準用之,此觀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自明。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
為平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占用部分之外觀狀況,依原告所提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顯示應為外牆之一小角,又依本院卷第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位於該土地之一角,系爭建物外之系爭土地已做為道路通行使用,原告已無可能利用該0.35平方公尺之面積,倘拆除該角,須將其餘未占用系爭土地之牆面與雨遮全部打除後再重新施作,所費不貲,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僅0.35平方公尺,相較於該地總面積為73平方公尺,占用範圍比例甚微,倘不拆除該部分,衡情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影響甚輕,但卻可保存具較高經濟價值之系爭建物之部分,亦即對原告所得利益尚微,反之卻可維持被告所有建物之完整性。
本院審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認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部分等,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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