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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藍文彥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駱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卷15-16頁)准許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否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感情糾紛,遭前女友即訴外人羅○○以委請黑道人士找尋原告,並威脅要砍原告的手的方式令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故被告稱原告與羅○○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不實在。
㈡現系爭本票雖係由被告持有,但被告已自認並非票據權利人,僅係受羅○○委託處理系爭本票事宜,自不得以被告「自身名義」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㈢又被告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原告除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因抗辯不中斷,也得依同法第13條主張對羅○○之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委託人羅○○因擔心及相距甚遠,害怕原告不還錢,故委託被告代為處理。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親交相同證物影本予原告母親收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法上之持票人與單純之票據占有人不同,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取得票據之人,為票據法上之持票人即實質上之票據權利人,得因占有票據而行使其票據權利;
如係非因受讓票據權利而占有票據之人(如委任取款之受任人或票據權利人委託其處理票據之人,如公司之會計或總務人員等),則僅為單純之票據占有人,其既未受讓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謂因占有票據而成為票據權利人,亦無從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
㈡經查,被告於其所提民事答辯狀中自承「委託人羅小姐因擔心及相距甚遠害怕欠款人不還錢,固委託本人代為處理。」
(卷31-32頁),並提出有原告及羅○○簽名之借據一紙(卷37頁),是被告顯已自承持有系爭本票僅係為代羅○○向原告催討款項,其自身並非票據權利人。
是以,被告雖占有系爭本票,然既未自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票據權利,自非票據權利人,而不得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亦不依被告答辯聲明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藍文彥 112年3月30日 未載 45萬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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