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13,花簡,57,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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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7號
原 告 張君豪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 告 陳禾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125CC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機車1輛,約定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每月20日付款4,400元,但被告自112年1月20日起即未繳款,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需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

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等為憑,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兩造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一、四條約定,買方(被告)對前開標的物(機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付款內容之總價承買,買方僅得先行佔有標的物(機車),所有權仍屬上大輪車業行。

買方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手續費,如有滯繳貸款逾二期以上時,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全部貸款視為到期,買方願意將機車無償交還賣方處理(卷21頁)。

從而,原告依契約第四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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