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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59號
原 告 邱士軒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謝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晚上帶著不足歲的女兒,與路人老婦因抱狗糾紛而爭執,被告卻突然加入指責原告,並要檢舉伊未使用牽繩遛狗,更阻擋不讓伊離開,開始以語言挑釁。
伊為確保女兒安危欲離開現場,卻遭被告用身體貼住,並稱:「要打就來,我們私了,不要報警,看你敢不敢」,旋即脫下身上包包、拿掉眼鏡。
伊顧慮在場均為被告親友,又擔心被告再次拉女兒的嬰兒車,故先出手自保。
豈料,被告未知難而退,仍繼續挑釁行為,並數次走向嬰兒車,甚至把伊逼至角落趁勢踩其右腳,導致伊受有左踝前距腓韌帶部分撕裂、左踝前下脛腓韌帶全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90元: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同日晚上至門諾醫院急診,嗣至該醫院骨科回診及進行物理治療與復健;
另前往圓巧宗中醫診所就診,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090元。
⒉交通費用5,575元:伊因系爭傷害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5,575元。
⒊工作損失8萬4,000元:伊為鐵工,月薪為4萬2,000元,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囑咐避免出力工作,宜在家休養2個月,故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萬4,000元(計算式:42,000元2月=8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被告無端對伊挑釁並踩傷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現仍留有後遺症,事發後被告均辯稱其對伊無傷害行為,毫無反省之心,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不實,且原告對伊之傷害告訴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為2次不起訴處分(應為3次,案號分別為111年度調偵字第29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6號、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
反觀原告對伊犯傷害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經伊上訴後,原告之緩刑宣告已被撤銷等語,足認本件衝突係原告動手毆打伊,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本件衝突現場由兩造以外之人以手機蒐證之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⒈光碟時間00分00秒至1分44秒:兩造起口角,原告揮拳毆打被告、拉扯被告衣服、將被告摔到在地,期間被告曾以身體主動靠向原告,惟未動手回擊。
(其中影片1分25秒至1分35秒:原告將被告摔倒在地,原告於1分35秒之起身過程中,左腳有跛行的狀態。
)⒉光碟時間01分44秒至01分59秒:被告再次主動身體靠向原告,原告隨即拉扯被告衣服,此後即倒退將原告往前拉(即原告係拉著被告衣服到退,被告因而往前走),原告嗣後倒退到人行道中種植行道樹之方格凹槽中(該凹槽中之泥土、行道樹樹根及人行道磁磚間,均有高低落差),被告為原告拉扯亦往該行道樹之方格凹槽走去,過程中原告左腳似扭到或遭踩踏到(因畫面前方有電動自行車擋住原告左腳部位),而以右腳單腳跳起,同時放開拉扯被告衣服之雙手。
⒊光碟時間02分00秒至影片結束:被告與原告分開一點距離,其後原告仍一跛一跛的朝被告走去,之後兩造繼續爭執,然原告腳似仍有跛行的狀況,其後原告揮拳將被告擊到在馬路上,而至影片結束,原告均未稱其腳受傷或遭被告踩踏。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衝突過程中均係原告主動出手毆打被告,被告雖有以身體靠向原告之動作,惟並未有動手還擊之舉。
再參以縱原告主張系爭傷害成因為其遭被告踩踏所致之情為真,然依上揭⒉之勘驗內容,可知其事實經過為原告拉扯被告衣服倒退時,因未及注意行道樹之方格凹槽內高低落差,致兩造均有重心不穩所致。
從而,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核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㈣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陳稱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再議程序當庭勘驗案發影片之結果,認原告並未將被告拉扯至人行道處,而係被告以身體逼近原告,原告係將手放在被告胸前阻擋,故被告係故意踩傷原告左腳,並請求本院調閱上揭再議程序卷宗或待上揭偵案偵結確定時再為審結本案云云(見卷第83頁)。
惟此情已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不合,況本院就本件事實認定本不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㈤此外,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足以動搖本院勘驗結果,揆諸上揭㈠之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
從而,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合理性,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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