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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
被 告 李岩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44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4萬5,4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為被告積欠原告信用貸款債務,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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