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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13號
原 告 古松梅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算並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
另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稅籍資料,亦非市價且與系爭房屋現在之交易價值相差甚遠,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
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述系爭房屋價額,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核算第一審裁判費並扣除原告已先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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